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兖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孙刚与刘伟、刘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刘伟,刘林,徐岩新,戚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孙刚,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林,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岩新,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戚星,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刚与被告刘伟、刘林、徐岩新、戚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上午9时、2014年1月7日下午3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孙刚、被告刘伟、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徐岩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孙刚、被告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刘林、徐岩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刚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伟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孙刚借款45000元,同时由被告刘林、徐岩新、戚星三人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林、徐岩新、戚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辩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孙刚借款4.5万元是事实。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先后6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孙刚的账户上共计还款4.65万元,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戚星辩称,被告戚星为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林未作答辩。被告徐岩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伟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孙刚借款4.5万元。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刚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借款人:刘伟,担保人:刘林、戚星、徐岩新”。被告刘伟及被告刘林、戚星、徐岩新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刘伟。2013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刘伟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即一分五厘,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刘伟抗辩称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刘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分6次向原告孙刚的账户上先后还款46500元,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被告刘伟未能提供还款证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伟向原告孙刚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发生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伟虽抗辩通过银行账户已经偿还原告46500元,现不欠原告借款,但是被告刘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还款证据。原告经质证亦不予以认可还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刘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该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应从诉讼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林、徐岩新、戚星为被告刘伟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担保期间,原告应及时主张自己权利。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刘林、徐岩新、戚星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伟、刘林、徐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刚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林、徐岩新、戚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崇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