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立国不服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13号起诉人刘立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起诉人刘立国诉称,2013年8月28日,起诉人因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营市住建委)不顾法律和事实,拒不执行东营区法院的有关裁定,对位于东营市运河路X号X地X号楼X单元X室房产进行错误登记等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依法向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东营市住建委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2013年12月18日,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营市住建委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起诉人认为,东营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已经依法查明并确认了王加玉以王学纪的名义为自己购买上述房产的事实,并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1285-1号及(2010)东民初字第2529-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送达给了东营市住建委。两份裁定内容均为:依法“查封登记在王学纪名下实际为被告王加玉所有的位于东营市x号x地x号楼x单元x室房产一套”,查封期间分别为“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及“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明确规定“查封期间不得转移、买卖”。上述“两份裁定”均合法有效。东营市住建委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协助执行王学纪位于东营x地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有关问题的说明”的行为,即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产生对抗或消灭“两份裁定”法律效力的效果或使东营市住建委嗣后的登记行为合法的前提条件。东营市住建委在明知王学纪名下的房产实际为王加玉所有,并非王学纪的财产,且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加以确认,按照错误的信息登记过户将会给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理应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进行更正。而不应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王学纪的”上述房产为由,拒不执行东营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并将错就错进行了两次过户,导致王加玉的财产被错误的执行后又卖与了第三人,致使无法进行执行回转,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东营市住建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等相关规定,给起诉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重大财产损失。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东营区人民法院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相冲突,不能同时执行,东营市住建委已将不予执行东营区人民法院“两份裁定”向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说明之后进行的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并不成立,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东营市住建委拒不执行(2010)东民初字第1285-1号及(2010)东民初字第252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错误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违法;判令东营市住建委对其违法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80万元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东营市住建委承担。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鲁建复决字第(201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刘立国曾于2013年8月13日以东营市住建委拒不执行东营区人民法院的有关裁定,对位于东营市x路x号x地x号楼x单元x室房产进行错误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东营市住建委拒不执行(2010)东民初字第1285-1号、(2010)东民初字第252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错误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违法,判令东营市住建委赔偿财产损失8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92号行政裁决,认定: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东营市住建委是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仲裁委员会(2010)东仲裁字第384号裁决书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6日作出的(2011)东执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办理的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是一种执行司法行为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立国的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8日起诉人又就上述诉求向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做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起诉人以不服复议决定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东营市住建委拒不执行(2010)东民初字第1285-1号、(2010)东民初字第252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错误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违法,判令东营市住建委赔偿财产损失8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求,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立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桂丽审判员 任少华审判员 马学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