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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潘少伟、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伟,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少伟,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培文,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德庆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庆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少伟、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少伟、冯某某及被告人潘少伟的辩护人郭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途经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2号金钻酒店KTV门前,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在车内睡觉,遂通知被告人潘少伟前来盗窃,后由被告人潘少伟盗走张某某佩戴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9360元)及摆放在车内的Samsung牌N7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多元。随后,被告人潘少伟、冯某某将上述盗得的项链及手机销赃。2013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先后在石岐区城市花园宝金阁3号楼下、仙湖正街41号楼下将被告人潘少伟、冯锦业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潘少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锦业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千足金项链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另查明,被告人潘少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人潘少伟因该案于200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五个月零二十五日。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友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潘少伟、冯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少伟、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及缴获的赃物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3)2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本院的(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少伟、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少伟、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少伟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潘少伟、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少伟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少伟、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少伟的辩护人提出潘少伟在本案中相对冯某某的作用次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由被告人冯某某首先提起犯意,但由被告人潘少伟实施盗窃实行行为,且两人平分赃款,故被告人潘少伟、冯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少伟的辩护人提出潘少伟家有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少伟的辩护人提出潘少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冯某某的住址及电话号码,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潘少伟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潘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羁押五个月零二十五日折抵刑期五个月零二十五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