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O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澳维酒店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量0.82克)、4粒麻古(净重量0.38克)贩卖给陶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在其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麻古两粒(净重量0.1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其贩卖和尚未贩卖的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二日。罚金已预缴。)二、对涉案毒品1.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