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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姜忠民与崔培培、魏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民,魏后峰,崔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姜忠民,男,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徐州磷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后峰,男,1975年5月1日生,个体户。被告崔培培,女,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姜忠民诉被告魏后峰、崔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魏后峰、崔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民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后峰、崔培培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就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系在原告带十几个人强行到被告家中,强迫被告所签的借据,原告以对被告的孩子进行人身威胁,让被告书写欠款凭据,无奈之下,被告只好写下借据,以保家人安全。原告应提供打款记录或转账凭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之间之前确实存在150000元的借贷关系,当时原告放贷利息为八分,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被告已经按照八分利息进行支付,对于支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对违法或不真实的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姜忠民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欠壹仟伍佰元正利息。2011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姜忠民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2011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姜忠民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还款日期为4.16号,本金利息一次付清。另双方还存在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中两张10000元的借条,明确载明借现金10000元,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故对该2笔10000元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另30000元,依据为被告书写的欠条,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此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该30000元的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时止。被告辩称受到原告胁迫而书写的借条,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后峰、崔培培偿还原告姜忠民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姜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姜忠民负担860元,由被告魏后峰、崔培培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平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尤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