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6日以五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五河县城关镇城郊粮站院内天和游戏厅中,先后摆放海洋之星Ⅱ捕鱼机一台(六个把位)、斗地主赌博机四台、水果赌博机五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经鉴定,该十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曹某、顾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五)公机认定字(2013)第026号鉴定意见,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