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辛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张永红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辛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且多次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已成年),后于2003年4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染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劝说未改,且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离家外出,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发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乙身份证抄录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2014年1月13日临洮县辛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4、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染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劝说未改,且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离家外出以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原、被告无异议,应于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虽被告染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劝说未改,且殴打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但在审理中,被告自愿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发生,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法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