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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伟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黄伟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原系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奔宏表面精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以帮助其同事即被害人龙某将电脑送去维修为由,骗取被害人龙某向其交付台式电脑一台。同日,被告人赵某以合伙经营废铁生意为由,从其同事即被害人邵某处骗取现金15500元。随后,被告人赵某携带骗取的财物逃离温州,至2013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龙某的陈述,ATM机交易记录,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出非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