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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闫飞飞犯信用卡诈骗 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Ⅹ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ⅩⅩ,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Ⅹ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师ⅩⅩ、被告人闫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闫ⅩⅩ在济源市沁园路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处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周Ⅹ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便在该银行卡上分两次取走现金8000元。2013年5月30日闫ⅩⅩ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叶ⅩⅩ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无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Ⅹ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ⅩⅩ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ⅩⅩ在案发后归还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Ⅹ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