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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谈祖卫与刘云辉、王桂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祖卫,刘云辉,熊海平,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创信橡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王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谈祖卫。委托代理人蹇新、白建和,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辉。被告熊海平。被告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刘云辉。被告宜兴市创信橡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归径村。法定代表人熊海平。被告王桂珍。原告谈祖卫与被告刘云辉、熊海平、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宜兴市创信橡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王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祖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和、原告谈祖卫的委托代理人蹇新分别到庭参加了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3日的诉讼,被告刘云辉、熊海平、辉煌公司、创信公司、王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祖卫诉称:2013年5月20日,刘云辉共向其借款138.1万元,由熊海平、辉煌公司、创信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应按照约定利率的2倍承担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王桂珍用宜兴市荆溪人家29幢173号房产作为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刘云辉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38.1万元及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及以8.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4万元。2、熊海平、辉煌公司、创信公司、王桂珍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刘云辉、熊海平、辉煌公司、创信公司、王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谈祖卫(甲方)与刘云辉(乙方)、熊海平(丙方)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当日以银行票据或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乙方,乙方在接受款项的同时应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据供甲方收执为凭。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届满;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乙方未能按时清偿本息,应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未按时清偿债权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应由乙方予以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志愿为一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及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的,丙方应当清偿该借款本息或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同时对管辖等事由作了约定。该合同上部“贷款人/债权人”处有“谈祖卫”的姓名,“借款人/主债务人”处有“刘云辉”的姓名,“保证人”处有“熊海平”的姓名;该合同下部的甲方处有谈祖卫签字,乙方处有手写的“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及该公司盖章及刘云辉签字;丙方处有手写的“宜兴市创信橡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及该公司盖章及熊海平签字。另查明:2013年8月7日,刘云辉向谈祖卫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兹有刘云辉借谈祖卫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现承诺在2013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特此承诺。”刘云辉在“承诺人:”处签字。同日,刘云辉又向谈祖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谈祖卫人民币捌万壹仟元。(81000元),特此借据,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刘云辉在借款人处签字。又查明:王桂珍曾向谈祖卫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兹有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刘云辉担保人:宜兴市创新橡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熊海平与债权人谈祖卫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整),为延长还款时间,现用宜兴荆溪人家29幢173号户主刘云龙王桂珍的房产作为担保。”王桂珍在“担保人:”处签名。再查明:2013年9月25日,谈祖卫与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就诉刘云辉等一案一审诉讼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代理费为4万元,2013年12月13日,谈祖卫向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审理中,谈祖卫主张《借款保证合同》上部的保证人与合同下部签章处保证人不同是因为熊海平是创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云辉是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各方协商,刘云辉、熊海平同意增加各自的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审理中,谈祖卫主张《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其向刘云辉交付了130万元的银行本票,刘云辉在该本票复印件签字确认收到,并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本票复印件一张(票号为3050327220049504,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收款人为刘云辉,申请人为谈祖卫,金额为130万元)。审理中,谈祖卫主张2013年8月7日,刘云辉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时又向其借款8.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在办公室向刘云辉交付了8.1万元现金。审理中,谈祖卫主张王桂珍在2013年8月10日向其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所写“为延长还款时间”即为刘云辉向在2013年8月7日向其承诺的借款延期至2013年9月5日归还。上述事实,有谈祖卫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本票签收单、借条复印件、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刘云辉于2013年5月20日向谈祖卫借款130万元以及熊海平、创信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约定的月息1%的借款利息及按约定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谈祖卫已履行了相应的交付借款义务,熊海平和创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谈祖卫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合同下部乙方处有手写的“无锡市辉煌竹木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云辉签字,且合同中约定乙方为借款人,故谈祖卫要求辉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谈祖卫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刘云辉另于2013年8月7日向其借款8.1万元的事实,现谈祖卫主张刘云辉归还该款并承担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对于王桂珍向谈祖卫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双方之间虽未就荆溪人家29幢173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法律效力,但王桂珍已在担保书中明确表达了为刘云辉等向谈祖卫的借款130万元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对该借款本金1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谈祖卫要求王桂珍对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云辉应承担归还谈祖卫借款本金138.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及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8.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承担谈祖卫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创信公司、熊海平应对借款本金130万元及13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相应利息及律师费代理费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谈祖卫追偿。王桂珍应当对借款本金130万元承担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谈祖卫追偿。谈祖卫、辉煌公司、熊海平、创信公司、王桂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谈祖卫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谈祖卫借款本金138.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及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以8.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刘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祖卫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三、熊海平、创信公司对刘云辉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以该款计算的相应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及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熊海平、创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云辉追偿。四、王桂珍对刘云辉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桂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云辉追偿。五、驳回刘云辉对辉煌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刘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云辉、熊海平、创信公司、王桂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9263万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4263万元,应由刘云辉、熊海平、创信公司、王桂珍负担。该款已由谈祖卫垫付,刘云辉、熊海平、创信公司、王桂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谈祖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东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