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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SHIH,HUNG-YIN),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在厦无固定住处。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厦门市湖里区五通客运码头C9柜台前,趁现场搬运货物人员庄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于某甲委托庄某搬运的14瓶“马某”牌蓝带洋酒。经鉴定,上述被盗洋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6114元。2013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轮渡客运码头遇到被害人于某甲,当即将14瓶“马某”牌蓝带洋酒退赔给被害人于某甲,后在被害人于某乙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马某”牌蓝带洋酒14瓶等物证,证人庄某、叶某等证言,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台胞证、往来大陆通行证、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1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能主动退缴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