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载禄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载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载禄。因吸毒于2013年10月3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载禄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载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包载禄到合浦县廉州镇文蔚坊合浦建筑公司宿舍10幢一楼的杂物房内,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铭都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范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包载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包载禄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戒毒决定书,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载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在此期间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载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泰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