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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晓勇、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华美汽配城内盗窃一辆车牌号为蒙AY29**号普通桑塔纳轿车,汽车内有计价器一个及出租车顶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1元。2、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章盖营村附近盗窃车牌号为蒙AY07**号出租车顶灯一个、计价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呼发改认鉴字(2013)38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书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汽车一辆及出租车顶灯二个、出租车计价器二个,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及出租车顶灯、出租车计价器价值共计人民币5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盗财物已及时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伊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