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仝书荣与被告金雷、刘亚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书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仝书荣,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卫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责人郁庆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仝书荣与被告金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亚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仝书荣自愿撤回对被告金雷、刘亚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仝书荣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书荣诉称:2011年12月4日15时20分许,刘亚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9KM+10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金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苏C×××××号小型轿车又将路西站立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金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损失与肇事司机刘亚运、金雷及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现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计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剩余108826.5元,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超出部分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扣除已赔偿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苏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经过之前几个案件的判决和调解,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5时20分,刘亚运驾驶张峰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9KM+100M处���,车辆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金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苏C×××××号小型轿车又将在路西站立的马玉山、原告仝书荣撞到,致使原告仝书荣、刘亚运及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乔帅、王同、乔政受伤,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余枫死亡,苏C×××××号小型轿车、苏C×××××号小型轿车及仝书荣停放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苏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金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亚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仝书荣及其他受害人均无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仝书荣受伤后即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软组织损伤;3、脊髓损伤。后原告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1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仝书荣于2012年2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因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21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012年5月28日原告仝书荣与金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刘亚运、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仝书荣59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仝书荣11173.5元。根据本院的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仝书荣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并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仝书荣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孙远兰系原告仝书荣的母亲,生于1941年4月12日,共生育三子女。原告仝书荣主张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7616元(12202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50元(8655元×10年÷3)、误工费10395元[(36周×7天/周-21天)×45元/天]、护理费4760元[(20周×7天/周-21天)×40元/天]、营养费1155元[(14周×7天/周-21天)×15元/天]、鉴定费13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数额无异议,认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按照8年计算。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起事故的受害人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69616.36元。原告仝书荣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对被告金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款4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仝书荣支出保全费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余10882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2012)睢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雷与刘亚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亚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仝书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616元、误工费10395元、护理费4760元、营养费1155元,标准合理,计算正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仝书荣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仝书荣七级伤残,定残时,其母亲71周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86元(8655元×9年×40%÷3)。综上,原告仝书荣的损失累计为1456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826.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035.65元(36785.5元(145612元-108826.5元)×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仝书荣25749.85元(36785.5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书荣各项损失10882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书荣各项损失11035.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书荣各项损失25749.85元;三、驳回原告仝书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