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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柯友斌与上海元易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友斌,上海元易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二(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柯友斌。委托代理人梅全生,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元易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斌。原告柯友斌诉被告上海元易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友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所担保的自然人林永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4月3日又向原告再借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期内确定月息为25‰。若逾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每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0.5%支付给贷款人作为违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林永斌催讨未果。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林永斌与被告发出律师函,林永斌与被告未作任何回复,也不还款。原告认为,林永斌拖欠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担保确认同意为林永斌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3月22日、2012年4月3日的借条各1份。证明(1)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进行了约定。2、2013年6月9日律师函2份、快递单及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3、广发银行上海松江支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2份、上海银行电子转帐凭证、2013年9月12日上海峰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通过林辉于2011年12月23日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永斌账户2,820,000元、2012年1月6日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永斌账户1,000,000元、原告通过上海峰恒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3日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永斌账户1,760,000元,上述这些款项合计5,580,000元均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上海元易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案外人林永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林永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确定为月息25‰。若逾期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每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0.5%支付给贷款人作为违约金。在借条的备注栏中,有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同年4月3日,林永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是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其他内容与2012年3月22日的借条内容基本一致。原告通过案外人林辉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6日向林永斌的银行卡号内汇入2,82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是3,820,000元。原告另通过案外人上海峰恒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林永斌的银行卡号内汇入1,760,000元。上述共计是5,580,000元,其余款项原告确认以现金给付给了林永斌。审理中林辉来院确认,其先后汇给林永斌3,820,000元的款项,是代原告给付给林永斌的借款,上述款项应由原告享有权利,其不会向林永斌及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原告是林辉的姐夫。2013年案外人上海峰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6日该公司向林永斌转账的1,760,000元款项,是代原告借给林永斌的借款,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涉案借款就保证期间没有进行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的两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分别是在2012年4月21日和2012年5月2日,而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期间应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分别是在2012年的10月和11月。而原告向涉案被告提起诉讼即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8月6日,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涉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友斌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58元,由原告柯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