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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商辖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眭永球与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永球,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商辖初字第0009号原告眭永球,男,汉族,丹阳市人。被告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兵,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眭永球与被告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收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12)10号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张素琴审理该管辖权异议案件。经书面审查:被告承建了位于丹阳市经济开发区九纬路旁的丹阳恒大城工程,并因此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黄沙、石子价款合计91878元。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施工现场,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没有书面合同的,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该规定已于2013年1月被废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铜陵景和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义伟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