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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龙岩大道商务运营中心商会大厦*幢**层。代表人杜春林。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坤。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61号。法定代表人程俊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太其,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欢、卢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余太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诉称,位于龙岩商务营运中心商会大厦F幢20层01-02室房屋系原告购买的办公用房。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与龙岩喜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对原告办公用房的室内基础装修、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70日。合同签订后,龙岩喜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开始对该办公用房进行室内装修进行施工。2013年8月22日上午,因沿着原告拟投入使用的新办公用房的室内北面天花板走向布置的公用供水管突然破裂,造成突发性的大量漏水。事故发生后龙岩喜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立即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得知后立即电话通知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供水管破裂的事实。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查找到供水管的控制阀门将阀门关闭后漏水才得以控制,但漏水时间已达半个小时之久,大量喷射状的漏水蔓延后导致原告办公用房的室内西北面三分之二吊顶、石膏板隔墙、木作玻璃框架、木门、地面电管道、线路等基础装修设施毁坏,室内地板也因大量渗水无法及时排出也致使原告堆放在室内的安装书柜等材料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发生破裂的供水管道的建设施工方为被告,随后原告与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及被告均派出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察看,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和被告也承认了因供水管道破裂给原告新装修的办公用房室内装修工程造成损坏的事实。随后原告为了使装修工程尽快完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于2013年8月29日与龙岩喜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龙岩喜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办公用房因此次遭到漏水毁损的吊顶、石膏板隔墙、木作玻璃框架等进行拆除更换重做,约定重修工期为一个月。为此原施工完工日期被顺延了一个月,原告办公场所的搬迁时间也被延误了一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装饰物损失及工程返工等各项损失共计66140.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迟搬迁的租金损失10880元。被告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供水管道破裂并非被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引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用供水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龙岩商务营运中心商会大厦F幢20层01-02室房屋系原告购买的办公用房。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龙岩喜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岩喜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办公用房的室内基础装修、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龙岩喜迎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8月22日上午,因该办公用房室内的公用供水管破裂引起大量漏水,给原告新装修办公用房室内的吊顶、石膏板隔墙、木作玻璃框架、木门、地面电管道、线路等财产造成损坏。原告认为供水管破裂责任在于被告,而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本院征求原告是否对供水管破裂的原因以及是否被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引起该供水管破裂申请鉴定。但是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的供水管破裂的原因与责任是否在于被告,原告不申请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供水管破裂是被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的,不能证明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水管破裂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有新的证据后有权再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责任方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原告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