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林国权与中央民族乐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权,中央民族乐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权,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民族乐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号。法定代表人席强,团长。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国权与被上诉人中央民族乐团劳动争议一案,林国权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4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林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刘涛,中央民族乐团之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国权诉称:我于1977年考入中国歌舞团,1978年被分配到中央民族乐团处,工作属中央直属事业单位正式编制人员,1984年经文化部艺术局批准中央民族乐团委派我到其主办注册的三产“北京万象贸易公司”工作担任法定代表人,1990年经中央(1990)041号文件,文化部(1990)127号文件批准,中央民族乐团决定注销该公司,并委任我为公司清算小组组长职务,从我担任该职务至今,中央民族乐团始终拒绝我已过退休年龄要求免职的请求,故现在双方仍存在工作关系,我的福利分房、人事档案及隶属关系至今在中央民族乐团处。按用人单位拒绝职工到法定年龄退休要求继续为其工作的常规的作法是反聘补差,即反聘工作工资为退休基本养老金与单位补差额款两部分构成。中央民族乐团至今未支付我基本养老金及补差部分。2009年我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中央民族乐团未为我办理退休不发给我退休养老金,故我向中央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我与中央民族乐团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确权仲裁申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裁定我与中央民族乐团之间不属解除工作关系及劳动人事关系而产生的人事争议。在诉讼过程中中央民族乐团曾提供给法庭一份“林国权与我团无人事关系的说明”的文字材料,该材料虽没有被法庭作为解除工作关系的证据来采信,但该材料反映出中央民族乐团在没有履行正规行政合法手续情况下,将我原有事业单位的正式编制被非法占用,致使我不能按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的事实,该文字材料将在编职工的人事争议转变为不在编职工的劳动争议。在法院裁定我与中央民族乐团未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及工作关系的前提下,事业单位的在编或不在编职工都有权享受到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生活的养老金。2009年10月,我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要求中央民族乐团为我发放基本养老金,然而,时至今日中央民族乐团一直不给我办理正常退休手续,造成我至今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无法享受基本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法规,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用人单位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等相关法规。我认为,中央民族乐团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中央民族乐团依法支付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基本养老金的损失赔偿90360元;2、判令中央民族乐团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实际退休之日养老金损失赔偿每月251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国权与中央民族乐团均认可双方系人事关系,故林国权与中央民族乐团之间并非形成劳动关系,现林国权以双方系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中央民族乐团依法支付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基本养老金的损失赔偿90360元、2012年10月起至实际退休之日养老金损失赔偿每月2510元,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林国权的起诉。林国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均未认可双方之间为人事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历次仲裁及诉讼中均明确表示自1989年起上诉人就已经脱团、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这些内容在历次诉讼中的笔录、证据、裁判文书中均有体现。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直接认定双方认可存在人事关系,明显错误。第二,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未认定双方系人事关系,而仅以上诉人基于人事争议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范围而驳回,本案中上诉人本人系依据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人事关系缺乏依据。第三,上诉人有诸多证据,证明双方自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享受被上诉人的福利待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依法享受劳动法上的各项权利义务。第四,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待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处理明显与法律规定冲突。中央民族乐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林国权自1978年被分到中央民族乐团工作,当时有正式的事业编制。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央乐团成立三产单位,自此林国权开始到三产企业北京万象贸易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根据国家清理三产企业的政策,中央民族乐团于1990年前后与北京万象贸易公司脱钩,在此过程中,我们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林国权并于1990年1月与林国权签订了脱钩协议。林国权选择继续留在公司经营而放弃回到中央民族乐团,因此我们认为自1978年1月至1990年1月我们与林国权存在人事关系,自1990年1月双方签订脱钩协议后我们与林国权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林国权此前已经起诉过并已经被驳回。林国权再次起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林国权自1978年起在中央民族乐团工作,1988年调任中央民族乐团下属三产企业北京万象贸易公司(下简称万象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1990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作出《关于撤销万象公司的批复》(计字(90)第127号),内容为:“中央民族乐团: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清整领审字(1990)041号),同意你单位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万象贸易公司。请认真做好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的清算、处理和人员安置等各项善后工作……。”1990年11月24日,中央民族乐团与北京万象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万象贸易公司转归中国东南技术贸易总公司管理(作为主办单位)与乐团脱钩。”林国权称自1991年至2009年期间自己一直负责万象公司的清算工作,并提交中央民族乐团于1990年11月28日、1992年1月5日出具的两份文件,证明由中央民族乐团任命林国权同志为万象公司清算小组组长。中央民族乐团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文件与林国权主张的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对于工资发放,林国权称万象公司进入清算后从其债权中领取工资。林国权称自1978年起与中央民族乐团建立人事关系,直至2009年才得知自己的事业编制被取消了;中央民族乐团则认可自1978年至1990年与林国权存在人事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另,林国权于2009年10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档案目前存在于中央民族乐团。另查,2009年,林国权向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央民族乐团恢复其工作待遇、住房待遇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裁字(2009)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林国权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其应当审理的人事争议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林国权不服该裁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与中央民族乐团存在劳动关系、恢复工作岗位、补发工资、补缴社保费用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8045号民事裁定书,以林国权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林国权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60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0月25日,林国权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央民族乐团支付养老金损失90360元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5日决定不予受理。林国权不服该决定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林国权与中央民族乐团均认可双方自1978年建立人事关系,但对于人事关系的终止时间存有争议。林国权认为直至2009年仍与中央民族乐团存在人事关系,而中央民族乐团则认为1990年1月后双方不再存在人事关系。本案中,林国权的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报酬,而结合双方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并不足以认定林国权与中央民族乐团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园园审判员 周文祯审判员 王 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云 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