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流民初字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朱红艳与刘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44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跃、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川AT2J**号轿车与黄某驾驶的川AY38**号车相撞,致坐在川AY38**号车上的原告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200元,右颧弓骨折手术治疗需50000元。川AT2J**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8059元;2、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认可交警大队责任划分,具体意见与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123.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责任划分。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即707.86元。后续治疗费中只认可3200元,5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70元/天。营养费每天20元。误工天数32天,务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评残,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川AT2J**号轿车与黄家全驾驶的川AY38**号车相撞,致坐在川AY38**号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3周;2、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带药;3、不适外科随访。原告在院外继续治疗期间,右侧颧弓区始终肿胀未见好转,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2日上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原告右侧颧弓骨折。至原告起诉时,原告已花费医疗费7076.86元,其中原告垫付1953.78元,被告刘某某垫付5123.08元。2013年10月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家全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7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提供意见认为,原告取右面部4平方厘米的淡褐色色素沉着需3200元,如右侧颧弓骨折愈合欠佳或畸形愈合,影响张口度,需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11月12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养1年,避免剧烈运动。另查明,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属已征地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500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如需手术”的描述,该手术可能进行,也有可能不进行,原告可在实施手术治疗后,另行提出主张。对于双方争议的由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建议“1、保守治疗右侧颧弓骨折;2、休养1年,避免剧烈运动”的误工时间,该医院是依据职权结合病情作出的证明,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予采纳。故原告误工时间应当为11天(住院时间)+21天(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休息3周)+365天(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情证明休养1年)=397天。原告虽然提供了成都市金牛区彩丽乐化妆品店月收入为4000元的工资证明,但无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076.86元,其中自费药70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3、护理费11天×70元/天=770元;4、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397天=39018元;5、交通费酌情500元;6、后续治疗费3200元;7、鉴定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884.86元。其中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为医疗费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3901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等共计50077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自费药707.86元、鉴定费1100元等共计1807.86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123.08元,故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刘某某3315.22元。余款46761.78元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4676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3315.22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8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5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