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强、牛腾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强,牛腾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冯利平。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被告:牛腾达,男,汉族。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牛腾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牛腾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02月27日,张典华因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给张典华20万元,张典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典华应于2011年04月12日前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27‰;到期不能偿还时,应再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出借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强、牛腾达自愿为张典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04月13日张典华、牛腾达、张强与原告协商续借,经双方同意,张典华与被告牛腾达、张强作为共同的借款人续借了该笔借款。后张典华因故去世,但在约定的还款日期,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无故推托,至今拒不偿还。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13.23万元,共计33.23万元。被告张强、牛腾达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据一份。证明张典华2011年0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未还,2011年04月13日张典华及二被告共同续借。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典华在借款时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张典华该笔借款提供担保。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张强、牛腾达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能够证明张典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张典华在借款到期后共同续借了该笔借款,因为借据上“续贷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27日”的约定,属于张典华与原告对借款期限的延长。二被告在续贷条款下的签名,结合证据3,说明二被告知道续贷一事,并对续贷期限内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二被告与张典华共同续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02月27日,张典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7‰,时间为45天,自2011年02月27日至2011年04月12日,预期不按时归还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张典华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张典华续借了该笔借款,期限自2011年04月13日至2011年05月27日,并由张典华、牛腾达、张强在借据的续贷条款后签名。合同到期后,张典华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也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张典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张典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与违约金之和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强、牛腾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张典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借据的续贷条款下签名,应认定为二被告对续贷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典华已因故去世,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牛腾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0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被告张强、牛腾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