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2002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再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芦**饮酒后驾驶粤AV7**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广医一院门口公交车站往西场方向并将车停靠在公交车进站处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芦**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4mg/100mL。2013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芦**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粤A66**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林和西路时,与车牌号为GY0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芦**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违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照片,交通警情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天河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的驾驶员登记资料,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资料,被告人芦**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凭证,证人杨**、吴**的证言,证人张**、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芦**的供述,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14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36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芦**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晓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