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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泗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江苏泗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北塘石新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康青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磊,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泗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黄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盛睦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泗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依法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被告虽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往来,且对订立合同的流程及康青泉在传真件上签名等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已经就双方之间的纠纷有效地选择了管辖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泗阳县人民法院属于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色纱定纺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约定过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苏泗水纺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双方争议的约定管辖问题,江苏泗水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色纱定纺合同”传真件六份,并陈述了该传真件的形成过程,即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传真给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再传回该公司,然后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色纱定纺合同”传真件系伪造,称该公司需要供货时是在A4纸上写明品种、规格、数量等或直接电话联系,江苏泗水纺织有限公司在接到传真或电话后即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发货。分析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江苏泗水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了“色纱定纺合同”传真件,并合理解释了该传真件的形成过程。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虽然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无锡市康氏纺织品有限公司陈述的交易过程,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色纱定纺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泗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甲方即江苏泗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泽环审 判 员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志浩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