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初字第03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与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57号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实际经营地长沙市宁乡县花明楼镇双江村。法定代表人陶强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职教城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科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辉。原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诉被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暨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定作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旋,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诉称: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原告先后为被告定制生产螺杆、螺栓等产品,总价款共计1669945.6元,被告先后以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了原告货款1225967.8元,仍欠原告443977.8元。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使得原告的财产状况陷入困境,给原告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自2013年1月至诉讼之前的9个多月内,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443977.8元货款,及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2108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3977.8元;2、被告迟延支付原告的货款利息21088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443977.8×6%×285/360),诉讼期间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诉讼中原告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开具2000元的罚款收据。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仅存在1225967.8元的定作交易关系。被告已支付了上述货款,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故不存在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30个U型螺栓,单价为每个13元,总价为9490元。由于原告的螺栓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断裂现象,导致不能使用。被告实际入库数量为141个,还差589个,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补发货物,但原告拒绝发货,为此应扣除7657元及质量罚款2000元。故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9657元及其他质量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辩称:一、原告提供给被告的U型螺栓单价都是每个9元,并非每个13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的数次供货中,就529根U型螺栓未向被告主张货款,直接抵扣了上述应补发的螺栓价款,实际补发了货物,故不应再赔偿。二、原告已于2011年3月12日支付了2000元罚款,被告没有开具发票。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生产的螺栓等产品,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以送货单的明细和金额开出的;证据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了产品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货款;证据三、增值税发票签收明细,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四、现金日记账,拟证明被告付原告货款1225967.8元;证据五、部分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所付原告货款1225967.8元,大部分是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只有少部分是通过转账支票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签收人为唐玉剑、彭艳的送货单,不是本人的签名;2011年3月16日、4月7日送货单已注明作废,被告没有签收2011年6月20日、4月23日、8月5日的送货单,三张单据即无供货单位名称也无收货单位签收及盖章;2011年2月14日的送货单原件有改动,与签名笔迹不一致;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证据二,被告没有签收,2009年的三张发票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签收的人员并非被告员工,其中2010年6月24日的发票未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体现;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就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物料检验入库单、质量处罚通知单,拟证明应该入库的U型螺栓730个,实际入库只有141个,单价为每个13元,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处罚款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做账处理;对处罚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依据2011年1月24日的入库单要原告补发货,原告还要补发532件货物并处罚款2000元。原告已补发了货物并支付了2000元,被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就反诉抗辩提交了增值税发票2张、送货单9张、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均已包含在本诉的证据中),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1月24日、2月14日、2月25日四次共送7244根U型螺栓,但2011年3月13日所开具的发票仅有6715根,即差额529根未向被告主张货款,已直接抵扣了上述应补发的U型螺栓价款,另单价载明为每根9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送货单落款时间在物料检验入库单之前,所显示的货物名称与被告提交的入库单注明货物型号不一致。双方供货关系较多,并不能证明529根是补货部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提交的:1、证据一中:双方无争议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1)2010年12月13日、2011年6月20日及4月23日无收货单位及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2)彭艳签收的送货单,在被告对彭艳的身份不持异议,又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交比对样稿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签名的真实,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相应送货单予以采信;(3)唐玉剑签收的送货单,在被告应持有公司当期职工人员信息证据而未提交,且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提交比对样稿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签名的真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相应送货单予以采信;(4)2010年12月13日送货单无数量、单价,且载明“因尺寸问题全退货”,2011年3月16日、4月7日(单号为8002545)的送货单均载明“作废”字样,故不能证明相关货物交付至被告,均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5)2011年1月9日的送货单未记载单价,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其他证据均未记载相应货物及价款,那么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价格且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总额中也未包含此笔价款的情况下,对其不予认定;2011年9月20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8日的送货单未记载单价,庭审中被告陈述单价确定通常以年度为计算单位,经查:同年度的直角U型螺栓(170)单价均为9元,同月份的防过摆安装板座单价为每套24元,故本院参照相应价格确定三该笔货物的单价;(6)2011年2月14日的送货单及单价与数量虽有改动,但均系数额改小,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反映改动形成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减少后的数额以确定相应价款;2、证据二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3、证据三与原件相符,在被告应持有公司当期职工人员信息证据而未提交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签字的均非其公司员工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签收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关于能否证明原告货款总额,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4、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直接证明记账内容完全真实,对被告已付款项,本院以双方陈述及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认定;5、证据五,基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对被告已付款金额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质量处罚通知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物料检验入库单来源于原告庭审中提供,其主要证明被告入库检验相应货物的事实,对此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起,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公司提供的图纸,以自购材料或来料加工的方式为其定作螺栓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截至2012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交货,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向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公司交付的螺栓等货物共计1601059.05元。截至起诉时,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公司收到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29张,票面货物总价值为1567795.6元;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公司向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共支付了1225967.8元。另查明,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向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出具质量处罚通知,载明:因该厂提供的U型螺栓(M16*120*170)出现断脱现象,要求其于1月7日到货剩余的U型螺栓(当天送货单载明U型螺栓共1044根,总价10962元)全部退回,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补发532件U型螺栓,处质量罚款2000元。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收到该通知后未持异议。同月24日,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物料检验入库单上载明入库的141根U型螺栓每根13元,“因断脱现象,扣除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就定作螺栓等产品,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形成口头合同且实际履行,合同成立且有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诉部分:1、关于被告未付金额的认定。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基于谁举证、谁举证的原则,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定作物交付义务及相应货款的金额。依现有证据:增值税发票是用以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进项税额的作用,但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双方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交付凭据的交易习惯,故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定作的交付义务。那么,依据采信的送货单及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货物总额为1601059.05元。因该款包括了2011年1月7日应退回U型螺栓的价款,应予扣减,同时扣减了被告已付金额后则为被告当前欠付的金额,即364129.25元(1601059.05-10962-1225967.8)。故对原告相应金额内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增值税发票以确定货款金额的主张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其已付清全部款项的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在诉讼中亦无法就此达成协议,则自原告交付货物之时,被告即应支付对价,且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晚于最后一次交付日2012年12月17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确定的被告欠付金额为基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原告相应金额内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不应给付利息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反诉部分:本案中,原告对被告2011年2月1日的质量处罚通知本身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该笔质量赔偿形成有效合意,原告应按约补发相应货物并给付2000元罚款。依现有证据,原告抗辩的9张送货单所载螺栓型号与质量处罚通知所载型号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原告补发了被告反诉主张的货物数量,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扣减了相应价款,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00元罚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证据就近原则,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相应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补发的589根螺栓单价,应依被告签收的供货单据以确定,即依2011年1月7日的送货单所载单价确定为每根10.5元,对被告要求依其内部物料检验入库单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要求主张原告赔偿未发货的589根U型螺栓总额应为6184.5元,对被告相应金额内的反诉请求及原告给付2000元罚款的主张均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拖欠的螺栓等货款364129.25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以上述欠付金额为基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量损失共计8184.5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的诉讼费8276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1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负担1196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先行垫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反诉部分的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负担(此款已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正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宁乡县利宏仪表螺丝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