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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与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达华、危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61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梁达华,危莲,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6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汇坊路*号。负责人:高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雁翔,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何俊贤,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法定代表人:梁达华。被告:梁达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危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下天六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危莲。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新塘支行)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龙公司)、梁达华、危莲、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新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雁翔、何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番龙公司、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新塘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番龙公司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新塘支行给予番龙公司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1亿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同日,为保证授信合同的履行,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番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番龙公司以自有的燃料油为原告与番龙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抵押和质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为番龙公司与兴业银行新塘支行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5月13日,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番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约给予番龙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利率为现期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约定了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上述合同均经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现兴业银行新塘支行已为番龙公司部分逾期商业汇票垫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且番龙公司已涉及其他重大诉讼,严重危及兴业银行新塘支行的借款资金安全,兴业银行新塘支行根据上述合同相关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追究番龙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番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借字(新塘)第2013051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番龙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新塘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00万元(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欠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3、被告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番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番龙公司、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番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字(新塘)第201304220001号】,约定兴业银行新塘支行同意给予番龙公司基本额度授信,授信的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亿元,授信有效期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2013年4月24日,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番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抵字(新塘)第201304220001号】,由番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番龙油库内由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0处监管的,现有或将有的,质量良好,价值不低于14286万元的燃料油作为抵押物,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对番龙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项下所有分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6日,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番龙公司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动产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新塘支行并取得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020番禺20130426001),该登记书备注栏载明以上抵押物没有重复登记。2013年4月24日,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番龙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兴银粤质字(新塘)第201304220001号】,由番龙公司以上述油库内的油料同时作为质押物,在上述授信额度内对番龙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额度有效期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质押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25日,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番龙公司、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0处签订了一份《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兴业银行新塘支行委托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0处占有、监管上述质押货物。另外,番龙公司与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0处还签订有一份《质押物监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监管权利义务。2013年4月24日和11月6日,兴业银行新塘支行分别与梁达华、危莲及海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新塘)第201304220001号、兴银粤保字(新塘)第201311071234号】,约定: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范围内对番龙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不分先后不分份额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融资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融资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融资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13日,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番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借字(新塘)第201305130001号】,约定:由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依据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向番龙公司贷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如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13日,番龙公司在兴业银行新塘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借款800万元,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5.133333‰。借款后,番龙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而未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从2013年11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又查,本案开庭审理时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期,兴业银行新塘支行明确表示放弃起诉状中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兴业银行新塘支行的陈述及兴业银行新塘支行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业务合作协议书》、《质押物监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依约向番龙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之后,番龙公司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番龙公司仅支付了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故兴业银行新塘支行现起诉请求番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番龙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质押担保责任。本案中,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番龙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番龙油库内由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0处监管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4286万元的燃料油同时作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番龙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兴业银行新塘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其请求对番龙公司所有的上述燃料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均作为保证人不分份额对番龙公司涉案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仍自愿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兴业银行新塘支行现起诉请求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对番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番龙公司追偿。番龙公司、梁达华、危莲、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借字(新塘)第201305130001号】约定的利率标准(即利息按月利率5.133333‰,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为罚息利率)从2013年11月2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若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有权以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番龙油库内由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0处监管的价值不低于人民币14286万元的燃料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梁达华、危莲、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5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梁达华、危莲、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受理费、诉前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