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联力,男,公司员工。被告黄伟,男,住上海市,房产所在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32.40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联力,被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抗辩,系争的物业管理费在当时就已缴讫,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退出该小区,事过多年,发票已遗失,即使应负义务,已过时效。本院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4日向被告邮寄持号信催交物业管理费,但此后再无催交,迳于2014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勤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孟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