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刑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亓传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亓传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执字第146号罪犯亓传勇,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亓传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日以(2010)鲁刑三终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将亓传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邹城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亓传勇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并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亓传勇的悔改表现,有罪犯亓传勇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亓传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亓传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33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