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莫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因本案,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勤华、许学龙。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莫某乙、卢某、金某、邵某、黄某、许某、俞某甲、俞某乙、何某甲、严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比对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车载视频,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赔偿预付款暂存单、支取单,调解协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甲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沿海宁市硖尖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硖尖线16K+200M海宁市袁花镇镇东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何某乙(男,1935年4月1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何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碰撞后,被告人莫某甲在与被害人何某乙交谈后,发现被害人何某乙身体表皮无明显破裂性创口,误以为被害人伤势不重,后离开现场。同年10月15日傍晚,被害人何某乙被其家属发现死于事故现场东侧的树丛中。被告人莫某甲得知被害人何某乙失踪并已死亡的消息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莫某乙、卢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二人先后到达现场,看到被撞的老人坐在三轮车上休息,在与老人攀谈过程中,发现其除额头表皮有擦破外,无明显外伤,之后二人与被告人莫某甲先后离开现场;证人莫某乙还证实事发二日后,其在广播中听到有关被撞老人的寻人启事及已在事故发生地附近发现该老人尸体后,莫某甲即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等事实。2.证人金某、邵某、黄某、许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何某乙案发当日的衣着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证人邵某、黄某、许某途经事故现场看到被害人何某乙在边上休息等事实。3.证人俞某甲、俞某乙的证言,证实俞甫荣在事发后途经现场看到一辆自行车停在路边,后与俞某乙将该车取走,并由俞某乙进行修理等事实。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中午,其两天没有看到何某乙后,到袁花广播站播寻人启事;后根据邻居反映的情况,在本案事故发生地东侧的树丛里发现何某乙尸体等事实。5.证人陈某、严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莫某甲在听到广播里寻找“有林”的寻人启事后,将其肇事撞倒一名叫“有林”的情况告知家人,后决定到公安机关投案等事实。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分别证实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甲家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其肇事时所驾的电动三轮车1辆;以及证人何某甲提交公安机关被害人何某乙在事故发生时所骑自行车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由被告人莫某甲,证人莫某乙、卢某辨认出被撞的老人系被害人何某乙,被告人莫某甲及证人莫某乙指认事故现场的事实。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头部表皮、肢体表皮有多处表皮剥脱,但无明显的破裂性创口,其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等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何有某骑自行车方向、制动合格;被告人莫某甲肇事时所骑三轮车辆实际上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该车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规定,转向系符合规定等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比对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方位,现场和车辆的碰撞痕迹,发现被害人何某乙尸体的位置等情况;以及从事故现场提取的部分碎片系被告人莫某甲肇事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所骑自行车所留等事实。11.路口监控视频、车载视频,证实被告人莫某甲案发时驾车行经附近路口,以及事后公交车行经案发地点时现场停放有被害人自行车等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13.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莫某甲的准驾车型为E的事实。1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甲的归案过程及身份情况。15.赔偿预付款暂存单、支取单,调解协议,笔录,证实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莫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莫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能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