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富英与被告庄剑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英,庄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富英,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剑飞,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富英与被告庄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雅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剑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剑飞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由被告庄剑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剑飞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张富英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庄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富英借款100万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计,自2013年12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庄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