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飞,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飞。199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2002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王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村万兴路113号陶某的暂处房,采用爬窗等方式进入室内,盗得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55元)、人民币1200余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袁某商量盗窃并约定所盗财物平分。当日13时许,二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下金竹岭11号-1号隔壁章某的暂住房,由被告人袁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踹门等方式进入室内,盗得银质镯子三只(无法估价)、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二包(价值人民币40元)及乌龟二只(无法估价)。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再次抓获归案;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陶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章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片说明,购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某、袁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