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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龚法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法雨(绰号“小雨”),农民。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龚某,农民。辩护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法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法雨及其辩护人周成海、龚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应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8时30分许,在本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村86号,被告人龚法雨和龚某与王某甲家因建房纠纷发生吵架,被告人龚法雨将王某甲在四楼顶上推下致其跌到底楼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为佐证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龚法雨供述,证人龚某、陈某甲、郭某、王某乙、彭某、李某、娄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方位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龚某、郭某、王某丙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归案经过,人员档案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法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龚法雨赔偿医疗费1370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5840元、交通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2956.16元。被告人龚法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系正当防卫行为而非故意伤害。辩解称王某甲建造四楼房屋是违法的,法院判决只是使用;事件起因是王某甲方强行建造,在派出所调解后又没有妥善协商的情况下继续建造;在此过程中其与兄弟龚某遭到王某甲方殴打;其手向外推、用脚踢王某甲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地点是在自己家的屋顶上,是为防止王某甲等人爬上楼梯对其进行殴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医疗费发票应提供用药清单佐证,交通费连号发票不真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法,营养费10000元过高,用血补助金不能赔偿,住院期间只需要陪护一人。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仙居县下垟底村调解过程说明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龚某病历、CT报告单复印件、DX诊断报告复印件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法院判决陈某甲与龚某离婚时,同时判决位于本县南峰街道下垟底新村86号座北朝南三层楼屋二间,西边间楼屋的第一层北面间、第二层、第三层归陈某甲管理使用;东边间楼屋、西边间楼屋第一层的南面间归龚某管理使用。后龚某在自己管理使用的东边间房屋加建了第四层,此后陈某甲也开始加建第四层房屋,因龚某不同意栋梁架在两家交界墙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虽经多次调解但均未果。2013年9月7日早上,王某甲、陈某甲夫妇在架设第四层房屋的栋梁时,与龚某发生争吵。本县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未协商成功的情况下,王某甲家继续建造房屋,被告人龚法雨(系龚某胞兄)和龚某遂将王某甲家架在交界墙上的栋梁拆除。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吵架。吵架时,被告人龚法雨站在龚某四楼楼顶北边距离沿口约半米处,龚某站在被告人龚法雨的稍南侧。王某甲家四楼楼面北边靠近沿口有一条较长木梯架在交界墙上,另一条较短木梯架于稍南处。王某甲从较短木梯往龚某家的四楼楼顶,被告人龚法雨朝王某甲头部扔砖块予以阻止。王某甲摔下来后,又从较长木梯爬上四楼楼顶,同时也用砖块扔被告人龚法雨,双方在四楼楼顶北边边缘处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龚法雨推搡王某甲致其跌到底楼地面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龚法雨供述:当天先是我跟我弟小通一起把对方架在小通墙上的栋梁翻掉,之后,双方口嘴劲起来,王某甲从叉脚梯爬上来想打我们,我就用砖头朝王某甲的头部扔去,砖头扔在王某甲头部的,王某甲从叉脚梯爬下来,再从靠北边沿口的钉梯上爬上来,爬到梯顶部时,其用手中的砖头朝我扔过来,我现在头部的伤口就是这时候被王某甲用砖头砸伤的,王某甲一边用砖头扔我,一边朝我捺过来,王某甲用砖头扔了我后,可能二只脚都站在屋顶上,我就用手跟王某甲搓了几下,就是王某甲用手来敲我,我用手去把王某甲的手翻开,同时,我用脚去踢王某甲,我脚踢过去踢到王某甲身上时,王某甲就掉下去了,这时,我是坐在屋顶上的,所以才用手挡,并用脚踢。大概是踢在小肚、大腿范围。2.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其与陈某甲在2010年离婚,86号的二间房子其中靠西边这间二层跟三层当时法院判给陈某甲使用。当天上午大概八点光景,陈某甲家准备在四楼屋顶架栋梁盖顶,其报警后城关派出所的的人叫对方先停下来,并把其和陈某甲叫到城关派出所调解,当时签订了调解协议,其从派出所回去后,看到陈某甲家的人又在架栋梁了。其走到隔壁龚法雨家,跟龚法雨说了此事,说一起去把对方架好的梁翻掉,小雨就跟其一起从小雨家楼梯走到屋顶,再从屋顶走到自家屋顶,把对方已架好的梁翻掉了四根,当时站在她家四楼楼面有好几个人用梯子爬上来想打其和小雨,其和小雨就用手挡住不给他们爬上来。(2)证人陈某甲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其丈夫王某甲爬上另一条梯子,快爬完梯子时,小通用二只手把王某甲翻下来,王某甲摔倒在四楼堆放的砖头上,后脑流出血来,现场砖头上还留有血,王某甲爬起来后,又从之前王树平爬的梯子爬上去,就是靠沿口的梯子,这条梯子离沿口大概有半米光景,外面掉下去就是底楼水泥路面了,高度有十几米高,王某甲爬到这条梯子的顶端时,小雨用双手推在王某甲的胸口部分,王某甲直接掉到楼下水泥路上了。(3)证人郭某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其是陈某甲叔,帮陈某甲造屋的,其看到王某甲从小雨站的地方的梯子爬上去,快到梯子顶部时,小雨也就是龚法雨用双手翻王某甲,具体怎么翻其不清楚,王某甲当时就从梯子上掉下去了,掉在哪里我也不清楚,因为其在楼顶,看不到掉在哪里。(4)证人王某乙证言(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甲现在的丈夫王某甲把梯子搬到边上来点的位置,放在沿浇板上,然后爬上去,龚小雨又拿起瓦片打王某甲,王某甲一边用手挡,一边爬到龚小通家的水沟板上,龚小雨就用手翻王某甲,王某甲被翻掉在他自家的沿浇板上,头碰在沿浇板上,整个身体转了个身,然后直接掉在底楼地上。(5)证人彭某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其表姑姑金娟上梁,叫我帮忙一下。其看到王某甲顺着木头梯往对方楼顶爬,爬到楼顶站在水沟板上,他刚站稳,水沟板上站着的一个胖胖的矮矮的男子面对面用两只手一推王某甲胸部一记,王某甲就被翻掉下来,王某甲的身体在他自家三楼楼顶沿浇板碰了一下,再掉到地上,面朝下扑在地上。(6)证人李某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其是王某甲家喊来做泥水的老师头。王某甲用梯子爬屋顶上来。对方那个胖一点的当时站在梯子口拿砖头打他不让他爬上来,王某甲还是爬了上来。王某甲刚站在他们家里屋顶的水沟上面,对方那个胖一点的用双手推了他一把。当时王某甲站不住,先摔到他们自己家四楼楼面边缘地方,然后就直接掉到楼底了。(7)证人娄某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其就看到王某甲爬上去,刚站在他们家楼顶水沟上面就被那个胖一点的用双手推他,当时他摔在金娟家里的四楼楼面边缘,然后直接掉到楼下。(8)证人王某丙证言(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甲丈夫王某甲就从钉梯爬上去,爬到梯顶端时,王某甲在屋顶拿了块砖头要敲龚法雨,龚法雨用砖头敲了王某甲头部好几下后,又用手把王某甲从梯上翻下去,王某甲跌倒在四楼的砖块堆里。王某甲爬起来又从钉梯上爬上去,其见到后从钉梯边的叉脚梯爬上去,王某甲抓住龚法雨右脚,其抓住龚法雨的左脚,龚法雨用手中的砖头敲其头部,龚法雨在敲其时,王某甲爬上屋顶了。这时,其听到一声东西掉在地上的声音,其转头一看,见王某甲没有人了,楼下有人在喊“有人掉下来”,才知道是王某甲掉下去了。(9)证人王某丁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其是做泥水的,发生纠纷后,男主人家就爬上一架叉脚梯要去打对方二兄弟,爬到中途时,被对方胖点的男子用双方翻在肩膀部分,男主人家就从梯上掉下来,掉在四楼的砖堆上,男主人家爬起来后,头上全是血,男主人家又从靠北边沿口的梯子爬上去,刚爬到顶端时,又被之前这个胖点的男子用手翻下来,男主人家就掉下来,二只脚碰在四楼沿口的水泥板上,再直接掉到底楼路面上。(10)证人王某戊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其是帮其儿子王某甲去架梁的。王某甲从一条叉脚梯上爬上去,刚爬到梯顶时,被陈某甲前夫用手翻掉下来,掉在四楼的砖堆里,王某甲爬起来后头部有血流出来,接着王某甲又走到靠北边沿口的另一条梯子爬上去,爬到梯顶时,陈某甲的前夫的哥用双手把王某甲翻下来,王某甲直接掉到底楼的路面上了。(11)证人陈某乙、徐某证言:证实龚某与陈某甲因建房发生纠纷。陈某甲方在公安机关调解后仍强行动工。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9月7日10时1分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一楼门前过道宽3.9米,距离过道一米处有多堆经水冲洗后的残余血迹。中心现场四层天台发现多处血迹。4.仙居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全身多发损伤,右侧额顶枕叶、左侧顶叶外伤性脑梗塞,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小脑半球挫伤,右额、颞、蝶骨骨折,呈浅昏迷状态。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5.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12日被害人王某甲在浙江省武警医院治疗,意识还处于不清状态,无法做笔录。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法雨系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龚法雨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8.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龚某与陈某甲于2013年9月7日达成协议。盖房纠纷双方回去协商处理,双方均保证不打架。9.龚某、郭某、王某丙病历复印件,证明双方治疗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龚法雨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在龚某家四楼楼顶北边沿口处,被告人龚法雨和王某甲发生打架时,被告人龚法雨推搡王某甲致其跌到底楼受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法雨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法雨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仙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仙居县下垟底村调解过程说明,调解协议书、龚某病历、CT报告单、DX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前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医治,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136373.66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上述事实有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和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法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法雨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法雨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行为致本案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龚法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结合其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63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误工费7920元(72天×110元/天)、护理费13200元(24天×110元/天+48×2×11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162653.66元。由被告人龚法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人民币113857.56元。被告人龚法雨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对予后续治疗费用,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人龚法雨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法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二、限被告人龚法雨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5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鑫伟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张贤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