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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欣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欣昇;2007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8年6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09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欣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俞欣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俞欣昇至宁海县跃龙街道罗家村15号胡某家,采用爬围墙、溜门等手段进入二楼室内,盗得1只储蓄罐,内有人民币200余元。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俞欣昇至宁海县黄坛镇黄坛村黄坛2组187号严某甲家,采用爬围墙、溜门等手段进入二楼室内,盗得11只银元(无法估价)。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俞欣昇至宁海县黄坛镇上宅村三角丘巷16号,采用爬围墙、撬门等手段进入二楼东面何某家,盗得人民币800元。2013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俞欣昇至宁海县黄坛镇五兴村后塘3组203号吕某家,采用爬窗手段进入一楼卧室,盗得3包利群香烟、1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5元)及人民币200余元。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俞欣昇至宁海县黄坛镇黄坛村黄坛东路66弄9号严某乙家,采用爬围墙、撬门等手段进入二楼卧室,盗得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人民币820余元。次日下午,被告人俞欣昇将所盗电脑以人民币700元卖给程某。2013年9月16日早上,被告人俞欣昇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草湖村411号干某家,采用爬窗、溜门等手段进入三楼卧室,盗得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20元)及人民币300元。当日,被告人俞欣昇将该电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现该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俞欣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欣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严某甲、胡某、严某乙、何某、干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收据,调剂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欣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欣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欣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欣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