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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匡叶春诉江门市仓后章光日化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叶春,江门市仓后章光日化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305号原告:匡叶春,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麦子健,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仓后章光日化经营部,住所地江门市。个体经营者:赵胜慧。委托代理人:刘玉侠,女,系被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妮,女,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匡叶春诉被告江门市仓后章光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江门章光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麦子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侠、曾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10月受聘于被告江门章光经营部从事咨询师工作,约定每月休息四天,每直落(每天早上8:30至晚上8:30)三天补休一天,但原告上班至今的休息日加班及直落延时加班,被告都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6月30日原告离职。经被告统计,原告休息加班天数及直落延时加班,应补休天数为173.5天,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不服蓬江劳人仲字(2013)1518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58071.5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2007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3、《人员参保历史查询》;4、原告的银行流水帐;5、《劳动合同书》;6、刷卡消费凭证两份;7、《现金收入证明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158071.591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的形式是:基本工资+奖金(加班费+销售提成等),每个月的收入中已包含销售提成和工作延时的奖金部分,体现员工多劳多得;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原告已仔细阅读我经营部《员工手册》,并自愿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四条考勤制度中关于加班的明确规定:“希望员工能得到合理的休息,无特殊情况,不安排员工加班;如有任何加班,需向赵胜慧的申请,签名生效,盖章无效”。而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表及其中涉及的加班并未得到赵胜慧的确认,与事实不符;第五条工资支付方式中也注明,支付薪资后十天内,员工如无对薪资提出异议,视为已足额发放当月应得报酬,认可此次薪资发放正确无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员工手册》;3、珠海市香洲章光日化经营部的营业执照;4、《2011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5、《匡叶春工资明细(2009年-2013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入职被告江门章光经营部工作,被告从2006年5月起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咨询师工作,工作地点为江门市,工资形式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加班费、销售提成等)且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落款处加盖了珠海市香洲章光日化经营部(以下简称珠海章光经营部)的印章。2013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后于2013年9月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加班费。蓬江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3)15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158071.594元。另查明,珠海章光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胜慧,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个体经营者。再查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6年9月1日起为600元/月,自2008年4月1日起调整为670元/月,自2010年5月1日起调整为810元/月,自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950元/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调整为113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咨询师工作,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条件,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劳动合同书》加盖的是珠海章光经营部的印章,但原、被告均确认该份《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事实上也是在被告处工作,而珠海章光经营部与本案被告江门章光经营部同属于赵胜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劳动合同书》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07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以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和奖金(加班费、销售提成等)。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入职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按照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符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而被告提供的《匡叶春工资明细(2009年-2013年)》显示原告2009年的基本工资是860元/月,2010年1月起变更为910元/月,2011年1月起变更为1300元,2013年1月起变更为1600元/月,均不低于江门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上述工资标准是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为证明加班事实,原告提供了《考勤表》作为证据,并解释说明《考勤表》中打勾表示正常上班,标记“休”表示休息,标记“直落”或“直”表示原告当天在被告一整天的营业时间即8:30至21:00都在上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上班的时间,被告否认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考勤表》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据以计算原告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要审查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需要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对于工资支付的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至少应当对纠纷发生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匡叶春工资明细(2009年-2013年)》证明原告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该表内反映的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的工资数额,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导致无法对该期间的实际工资数额与应付工资数额进行核对,所以也无法查明该期间内被告是否存在欠发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颁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对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进行审查核算。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应当按月结算并付清。以2009年10月为例:2009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860元/月,折算日工资为39.54元(860元÷21.75天),小时工资为4.94元(860元÷21.75天÷8小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录,原告当月共有一天是从8:30至21:00“直落”上班12.5小时,减除半小时的用餐时间,实际一天工作12小时,延长工作时间为4小时(12小时-8小时),应付加班工资29.64元(4.94元/小时×4小时×150%);当月周末休息日有9天,原告实际休息3天,即休息日加班6天(9天-3天),应付加班工资474.48元(39.54元/日×6日×200%);当月国庆节值班2天,属于节假日加班2天,应付加班工资237.24元(39.54元/日×2日×300%)。即2009年10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合共为741.36元(29.64元+474.48元+237.24元)。根据《匡叶春工资明细(2009年-2013年)》显示,被告当月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以同样方法对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各月的加班工资进行核算查明,被告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如下:2010年2月少付109.69元、3月少付130.21元、4月少付228.97元、6月少付190.6元、8月少付52.45元、9月少付95.55元,2011年1月少付464.84元、2月少付115.68元、3月少付197.94元、4月少付443.4元、5月少付51.62元、8月少付9.23元、11月少付5.38元、12月少付1685.66元,2012年1月少付1126.14元,2013年1月少付1342.86元、4月少付147.65元;以上少付的加班工资合共6397.87元,被告应予以补发。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超过6397.87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仓后章光日化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匡叶春加班工资6397.87元。二、驳回原告匡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门市仓后章光日化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