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员智斌与毋金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智斌,毋金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员智斌,男,生于1952年7月24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毋金东,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员智斌与被告毋金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群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智斌诉称:2013年1月28日中午,在三门峡至三门峡西站快速通道临温塘路时,被告毋金东驾驶临时号牌(现车牌号为豫M588**)的轿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腕骨骨折。后经陕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18日,在陕县交警队,双方经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被告毋金东承诺6月28日工资发后兑现,可被告一拖再拖,进入2013年10月,给被告发短信不回,打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兑现给原告的各项赔偿金16000元等。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送达后,被告毋金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毋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纠纷经交警部门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赔偿原告16000元,而未支付的事实。经庭审,因被告毋金东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毋金东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员智斌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8日13时15分,被告毋金东驾驶车牌为豫M588**的小型客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路口时与原告员智斌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员智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毋金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员智斌无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毋金东损失自行负担。二、被告毋金东赔偿原告员智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所有应赔费用共计16000元。三、事故赔偿费用结清后,今后无论各方再发生任何意外均不能再相互追究等”。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之间赔偿事宜又经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在该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毋金东赔偿员智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国家规定应赔偿费用共计16000元整,就此结案”。后因被告毋金东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员智斌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将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于被告毋金东,被告毋金东收到上述诉讼文书时称当时原、被告达成本案赔偿协议时,实际双方协商的赔偿数额是9000元,为了让保险公司能够多理赔,减少损失,故双方在书写赔偿协议时,将赔偿数额写成了16000元,被告毋金东表示愿意按口头约定的赔偿数额900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后本院通过电话转达了被告的上述调解意向,原告员智斌口头表示认可被告毋金东陈述的上述案件事实,但认为被告毋金东不讲诚信,导致酿成本案诉讼,被告若有调解意愿至少要向原告赔偿10000元,双方纠纷才能终结等。庭审时,原告员智斌以被告毋金东不讲诚信,引发本案诉讼为由,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毋金东按书面协议内容向原告履行1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该协议又经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员智斌虽口头表示承认被告毋金东所陈述的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实际协商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的事实,但又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书面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16000元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书面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毋金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员智斌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毋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