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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虞根营猥亵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虞根营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256号罪犯虞根营,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捕前住包头市开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包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1)包昆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虞根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虞根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虞根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二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虞根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虞根营减去有期徒刑七天,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