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湘电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东万冲乐鑫商务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湘电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乐东万冲乐鑫商务宾馆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湘电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12号世纪生活港D1502号。法定代表人成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廷标,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宜辉,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万冲乐鑫商务宾馆,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万冲老邮政所。负责人卢乐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飞,男,黎族。上诉人海南湘电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送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东万冲乐鑫商务宾馆(以下简称乐东乐鑫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下午约5至6时许,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李飞琛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办完业务,入住乐东乐鑫宾馆,入住前向宾馆前台服务员查问有无停车场,服务员告知宾馆楼后设有停车场,并告知宾馆停车场的专用车道出入口。之后,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将车辆停放在乐东乐鑫宾馆前台门口前划定的停车位,接着吃晚饭后半个小时就回宾馆休息。直至第二天早上,即1月8日7时许,发现停放的车辆已丢失,当即与乐东乐鑫宾馆联系并报案,因案件至今未侦破,经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李飞琛与乐东乐鑫宾馆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湘电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乐东乐鑫宾馆赔偿湘电送变电公司皮卡车及车内3条黑芙蓉王香烟损失共计729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乐东乐鑫宾馆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有:一、湘电送变电公司的车辆有无停放在属于乐东乐鑫宾馆所经营管理的范围内;二、湘电送变电公司的皮卡车辆被盗与乐东乐鑫宾馆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三、湘电送变电公司诉请乐东乐鑫宾馆赔偿72975元的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旅店服务合同是指旅店向旅客和其他人员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向旅客或其他人员收取费用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013年1月7日下午约5至6时许,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李飞琛进入乐东乐鑫宾馆完成住宿登记手续后,湘电送变电公司与乐东乐鑫宾馆之间就形成消费和服务关系,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据此,乐东乐鑫宾馆应当在其服务范围内保障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在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入住宾馆后,乐东乐鑫宾馆负有适当提醒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从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入住时起,乐东乐鑫宾馆前台服务员已告知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乐东乐鑫宾馆内设停车场,并告知停车场的专用车道出入口。可见,乐东乐鑫宾馆已尽到告知义务,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由于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未按乐东乐鑫宾馆提示的要求将车辆驾驶进宾馆内的停车场停放,因此,无论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是否被盗,都应负有过错责任。经庭审质证,湘电送变电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乐东乐鑫宾馆提供的停车场服务,同时,湘电送变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皮卡车辆被盗与乐东乐鑫宾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湘电送变电公司向乐东乐鑫宾馆主张索赔车辆和车内香烟经济损失729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湘电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由湘电送变电公司负担(已付)。上诉人湘电送变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湘电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足以证明湘电送变电公司车辆被盗的过程及车辆被盗后报警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湘电送变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被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乐东乐鑫宾馆并未明确告知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宾馆门口的停车位不属其所有,亦未明确告知该车位停放车辆不属其看管范围,未尽到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乐东乐鑫宾馆已尽到告知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二、车辆在丢失之前,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已入住乐东乐鑫宾馆几天。每天入住前都将车辆停放在宾馆门前划定的停车位。出事当天,湘电送变电公司仍和前几天一样将车辆停放在乐东乐鑫宾馆门前划定的停车位上,乐东乐鑫宾馆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错。不管公安机关是否破案,乐东乐鑫宾馆应当赔偿湘电送变电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东乐鑫宾馆赔偿湘电送变电公司车辆和车内香烟损失729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东乐鑫宾馆负担。被上诉人乐东乐鑫宾馆答辩称,一、湘电送变电公司停放车辆的车位不属于乐东乐鑫宾馆的管理范围。2013年1月7日下午17时,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李飞琛入住乐东乐鑫宾馆。乐东乐鑫宾馆的停车场设在宾馆后面,有出入通道和“温馨提示”。但李飞琛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后面的停车场,而是停放在313省道人行道的停车位上。该车位是地方政府规划规定的公共停车位,不是乐东乐鑫宾馆提供的停车场所,不属于乐东乐鑫宾馆的管理范围,宾馆也没有向停放在该车位的湘电送变电公司收取车辆保管费用。二、乐东乐鑫宾馆已经尽到告知湘电送变电公司注意车辆安全的义务。湘电送变电公司员工李飞琛入住宾馆时,询问宾馆服务员符小芳有没有停车场,符小芳明确告诉李飞琛停车场在宾馆后面,宾馆前面的停车位属公共停车位。但李飞琛开车出去寻找停车场,后来直接将车辆停放在313省道的人行道上。因此,湘电送变电公司车辆被盗是因其员工不注意安全,随意停放车辆导致的。三、车辆被盗的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湘电送变电公司丢失车辆的具体原因尚不清楚,无法证明车辆的丢失与乐东乐鑫宾馆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湘电送变电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如果因湘电送变电公司的原因造成车辆损失,其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湘电送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乐东乐鑫宾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乐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经本院审理查明,乐东乐鑫宾馆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卢乐萍。因此,本案应以卢乐萍为诉讼当事人。湘电送变电公司以乐东乐鑫宾馆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南湘电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退还海南湘电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成信审 判 员  吴慧明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别 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