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马启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启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69号罪犯马启瑞,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固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启瑞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7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执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马启瑞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11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银刑执字第73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0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马启瑞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启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2013年上半年获得记功奖励。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2分。本院认为,罪犯马启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启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