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5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于2013年8月28日20时45分,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安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关南小区门前时,被海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鲍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监控录像的照片、发破案经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丁 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