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柏结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第三人谭国权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柏结,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谭国权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90号原告何柏结,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罗子宗,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谭国权,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女,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柏结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谭国权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柏结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宗、第三人谭国权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柏结诉称:2012年6月8日和同年8月9日,原告为自有的粤JKY7**号小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210050020121101014014)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含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6.7万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单号210050020121201003475),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间分别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和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2012年8月28日,原告何柏结驾驶粤JKY7**号小轿车从甘棠路方向经江门大桥往江海一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门大桥南段下坡路段时,遇第三人谭国权驾驶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驶过杜明甫驾驶的渝BJ62**号重型自卸货车掉落在路面上的泥浆失控,在其倒地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谭国权受伤及原告车辆及粤JKY7**号小轿车和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大队作出第2012-7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柏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谭国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先后三次进入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合共254846.50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第三人住院治疗费153000元。因第三人驾驶的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此赔偿了第三人因该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共212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车辆保管费40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10元和车辆维修费1270元)。而原告驾驶的粤JKY7**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也受损,因此产生损失2600元(车辆维修费2340元,车损鉴定费2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7720元(153000元+2120元+2600元=157720元)。鉴于原告的粤JKY7**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372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5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2、驾驶证;3、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4、谭国权的身份证复印件;5、交通事故认定书;6、粤JKY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7、住院收费收据、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8、付款凭证收条;9、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鉴定报告;10、车辆检测费、拯救费、清场费、车辆保管费、车损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票据;11、粤JKY7**号小轿车车损鉴定结论书;12、车损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1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将1万元的抢救费用垫付到原告就诊的医院,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2、粤JKY7**号小轿车与我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26H01Z01090923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额。我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谭国权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我司无法核实其用药是否符合社保标准,是否因本次事故所致用药,对于无法核实部分,我司不予赔偿。3、粤JKY7**号小轿车负主要责任,车辆维修费应由渝BJ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按责任分成。4、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车辆检测费、拯救费、清场费、保管费、车损价格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保险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第三人谭国权辩称:1、在我方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我方153000元作为医疗费,是原告直接交给医院的。2、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损失共2120元,该费用我方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相关支付过该费用的凭证提供,因此,我方对2120元是不予确认的。我方的车辆是自己进行维修的。第三人谭国权无证据提供。审理查明:原告何柏结为粤JKY7**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该车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0050020121101014014,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10050020121201003475,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项目,以上保险项目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8月28日,原告何柏结驾驶粤JKY7**号小轿车从甘棠路方向经江门大桥往江海一路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江门大桥南段下坡路段时,遇第三人谭国权驾驶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驶过杜明甫驾驶的渝BJ62**号重型自卸货车掉落在路面上的泥浆失控,在其倒地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谭国权受伤及粤JKY7**号小轿车和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7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柏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谭国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谭国权因伤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次,花费医疗费共254846.5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其中的15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修复项目价值为1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1170元,合计1270元。原告支付粤JGB0**号二轮摩托车的鉴定费210元、保管费400元、清场费50元、检测费150元、拯救费40元及修理费1270元,合共2120元;另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粤JKY7**号小轿车进行损失鉴定,该车辆更换零配件价格124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100元,合计2340元,鉴定费为260元。原告支付粤JKY7**号小轿车的维修费及鉴定费,合共26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67000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元。另查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江海法交初字的3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范围内及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谭国权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对第三人谭国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628601.49元,由原告何柏结承担440021.04元(628601.49元×70%)的赔偿责任;扣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3000元后,原告应当赔偿287021.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的赔偿限额为212978.96元(500000元-287021.0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原告何柏结所有的粤JKY7**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一、关于原告何柏结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1、对原告支付其所有的粤JKY7**号车辆损失2600元(车辆维修费2340元、鉴定费260元)的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及提出修复方案,原告及其他被侵权人为尽快定损,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真实有效。且原告提供有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车辆维修发票和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的损失2600元未超出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67000元,因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820元(2600元×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7000元范围内赔偿600元,是原告的主张权利,也没有超出该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支付第三人谭国权驾驶的粤JGB0**号车辆损失费212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保管费400元、鉴定费210元、维修费127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粤JGB0**号车辆的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赔偿凭证的原件予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以上款项,本院确认粤JGB0**号车辆的损失共1720元(检测费15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鉴定费210元、维修费1270元)。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2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保管费4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保管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车辆的检测费、清场费、车损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支付第三人谭国权医疗费153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第三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有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条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第三人谭国权的医疗费153000元(该款项已经计算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情况下,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余额212978.96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全额承担153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共155320元(600元+1720元+153000元)。二、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败诉方,则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柏结赔偿经济损失155320元;二、驳回原告何柏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许军华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绮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