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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沈正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临沧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临沧市临翔区。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德政,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4日19时,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云SG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经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百丽苑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材料,无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树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