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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雪纯与王森林、叶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纯,王森林,叶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79号原告:郑雪纯。被告:王森林。被告:叶美凤。原告郑雪纯与被告王森林、叶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4日、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林、叶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纯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森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9月13日期间的利息。2011年10月份,被告提出要求将月利率降至1%,原告予以同意。被告又按约支付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2月12日,被告王森林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从2013年2月份起,每月利率为1%,若有伍万元以上偿还借款本金,减除当月的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同年2-4月份的利息,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森林、叶美凤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王森林、叶美凤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6月份的利息为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调查函及婚姻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森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5、《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王森林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从2013年2月份起,月利率为1%。若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以上,减除当月利息的事实;6、短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该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王森林、叶美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森林、叶美凤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森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郑加杰从农业银行汇至被告王森林指定的陈雷雷账户(卡号:62×××18)借款20万元。为此,被告王森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2013年2月12日,被告王森林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王森林欠郑加杰伍拾万整(其中郑雪纯贰拾万元正),经协商:1、从2013年2月份起,每月以利率1%付息。2、若有伍万元以上还本,减除当月利息。3、还本后利息支付,以实际欠款金额月利1%支付,欠款人王森林”。被告王森林出具《协议》后,于2013年2月12日、4月1日、6月7日分别支付利息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6000元,尚欠借款20万元及2013年4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森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协议和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森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欠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王森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被告王森林、叶美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美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森林、叶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林、叶美凤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雪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郑雪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王森林、叶美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