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樊其锋、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其锋、宋佳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A89**“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襄阳市襄城区往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新区)东津镇田寨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18省道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津新区)东津镇肖营村9组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车载赵某某)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车上的赵某某(殁年62岁)当场死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3年11月26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某、李某某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者。2013年11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赵某某无责任。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35000元,已付125000元,剩余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不能到位,由闫某某补足110000元,闫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由闫某某向保险人公司理赔,理赔款归闫某某所有。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对闫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破案说明,交接处警详细信息表、120急救中心电话接应登记本,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樊其锋、宋佳国辩称,闫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同时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闫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高明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