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詹甲与詹乙、詹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甲,詹乙,詹丙,汤某某,詹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107号原告詹甲。委托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乙。被告詹丙。被告汤某某。被告詹丁。法定代理人詹丙。法定代理人汤某某。原告詹甲诉被告詹乙、詹丙、汤某某、詹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生,被告詹乙、詹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詹乙系姐弟关系。双方的母亲姚红仙于1991年5月28日去世,父亲詹喜生于2005年9月19日去世。原告和被告詹乙与父母亲一直居住在上述系争房屋,原告出嫁后才离开该居住房。原松江区大涨泾XXX号房屋是公有租赁房屋,由原告父亲詹喜生承租。2005年父母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詹乙曾签订《父母亲遗产协议书》,双方明确“关于房产问题经协商:公房由詹乙使用。私房目前由詹乙使用。如果遇到拆迁,房屋的折价费,分配由女儿詹甲与儿子詹乙各一半”。2007年10月,金沙滩居委会通知原告,由于父母亲已经去世多年,要求公租房变更承租人,更换新的承租卡,并告知今后动迁不会影响子女动迁的利益,原告在变更申请上签名认可由詹乙为承租人。现系争房屋已经动迁,詹乙瞒着原告与动迁办签订了协议,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坐落于松江区大涨泾XXX号公有租赁房屋动迁的权益,原告要求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詹乙、詹丙、汤某某、詹丁辩称:坐落于松江区大涨泾XXX号的公有租赁房屋,原是原告及被告詹乙之父詹喜生承租,2007年11月,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承租人变更为詹乙。原告在变更承租人的申请书上签名时未向詹乙提出任何要求,詹乙也没有作过任何承诺。2005年12月28日,原告书写了《父母亲遗产协议书》,詹乙连看都没有看就签了名,具体什么内容也根本不了解,该协议是原告采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告詹乙签了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詹乙系姐弟关系,被告詹丙与被告詹乙系父子关系,被告詹丙与被告汤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詹丙、汤某某与被告詹丁系父母子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大涨泾XXX号公有租赁房屋是原告詹甲、被告詹乙之父詹喜生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故原承租人为詹喜生。被告詹乙居住至该房屋交付有关部门拆除;被告詹乙、詹丙、詹丁的户口一直在该址;被告詹丙居住至结婚,被告詹丙与被告汤某某结婚后另外居住;原告詹甲从小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1971年出嫁,之后,原告离开该址,并将户口迁走。原告詹甲、被告詹乙的母亲姚红仙于1991年5月28日去世,父亲詹喜生于2005年9月19日去世。2007年11月,经原告詹甲同意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詹乙。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以四被告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岳阳街道办事处、实施单位上海市松江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的松江区大涨泾XXX号公有住房,建筑面积54.27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每平方米9,100元,其中20%即98,771元归乙方所有,甲方还补偿乙方搬迁费、设施移装费、奖励费、室内装饰费等69,052元。另外,乙方选择房屋调换,乙方还应支付29,719元,计入期房一并结算,应安置面积为69.27平方米。2013年8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给甲方。又查明,在松江区大涨泾XXX号除本案争议的公有租赁房屋外原、被告之间还有私房的争议,私房部分争议另案在审理之中。原告与被告詹乙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了《父母亲遗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公房由詹乙使用。私房目前由詹乙使用。如果遇到拆迁,房屋的折价费,分配由女儿詹甲与儿子詹乙各一半。该协议书由原告詹甲书写后詹乙在上面签名。以上事实,由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户名变更申请、上海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父母亲遗产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有租赁房屋的动迁补偿款等相关权益应由承租人、同住人享受。原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大涨泾XXX号的公有租赁房屋原承租人为詹喜生,詹喜生死亡后,承租人已变更为詹乙。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事实,原告从小居住在该房,户口也在该房屋,但原告自1971年结婚后,就不再居住该房,户口也迁出该房,故原告已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与被告詹乙签订的“父母亲遗产协议书”中对公房约定由詹乙使用,对动拆后的房屋折价款约定双方各半,但无法确认该房屋折价款包含公房部分,该协议书又是原告书写,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半所有的房屋折价款包含公房。总之,原告既不是承租人,又不是同住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该公有租赁房屋的相关权益;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分割该房屋权益的合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詹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