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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3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洪智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洪智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951号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晓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智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周峰,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与被告洪智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反诉,于2013年12月24日经本院准许撤回反诉。被告另于2013年11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琳、陈曾盛,被告洪智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厦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址在厦门市的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租赁房屋改成公寓转租牟利,原告诉请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归还租赁房屋,经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租赁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逾期归还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滞纳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厦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暂按每月6234元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106068元;滞纳金以累计应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17日为73367.9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智艺辩称,被告向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租赁厦门市的房屋,面积389.6平方(当时3-4楼的两层房屋系没有隔间的厅房,4楼市属于简易房,没有窗户),时间自2003年11月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在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67元。在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未签订租赁合同,租金调为2167.70元。在2008年12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租金合同,每月租金调高至6234元,租金交付方式均是通过银行代扣。被告在2003年11月租赁厦门市的房屋后,即投资将所租赁房屋改建为多个单套房间,每个单套房间都有相应的居住设施,如卫生间、空调、热水器、床柜等用具,然后予以转租。原告对被告在2003年11月租赁其房屋后进行改造为多个单套房间进行转租之事均未提起异议,在2008年12月1日继续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把租金提高至6234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将其房屋改造成多个单套房间之事已经予以认可,不存在被告改变租赁用途之事,且该房屋租赁用途为商业,被告将租赁房屋改造成多个单套房间出租,也属于商业用途。被告已于2013年9月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已将诉争房屋收回。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现已撤回反诉,因此希望原告酌情考虑被告对诉争房屋的装修费用价值,协商调解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厦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址在厦门市房屋,房屋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三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6234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厦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厦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洪智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腾空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该判决于2011年10月6日生效。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诉争房屋在2013年9月已经被原告锁住,事实上已经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该案仍在执行中,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成立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的批复》、《厦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011)思民初字第870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房屋照片、银行转账记录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思民初字第87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于2011年11月6日内将讼争房腾空交还给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讼争房交还原告,损害了原告利益,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被告原承租期间每月6234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讼争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诉争房屋在2013年9月已经被原告锁住并实际控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厦门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智艺应按每月6234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厦门市房屋自2012年6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自2012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之后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洪智艺应按月支付给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担1186元,被告洪智艺负担17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智艺负担。被告洪智艺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