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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7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89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85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