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朗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420号原告:朗某某。委托代理人:孔德荣,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练学。原告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德荣、被告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练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在外地打工,感情尚好,2007年8月儿子谢某出生,由于家中事情增多,夫妻间经常吵吵闹闹,互不理睬,特别是2012年被告在上海打工伤残回宁国后,因原告一人继续在上海打工,被告产生对原告不信任,无中生有的对原告进行猜疑,经济上各顾各,原告每次回家被告都不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谢宇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有探视权。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判令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无法可依;如法庭认为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必须给被告一定的帮助。原告朗某某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被告谢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3、被告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残疾人;证据4、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工伤导致五级残疾。原告朗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致残,但厂方已经补偿给被告了。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必要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谢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2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只是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尤其被告现因工伤致残,双方更应互相支持照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贴包容,互为支持帮助,共同维持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启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