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犯持有假币罪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熊某伙同“周艳玲”(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辖区江汉大学5号食堂附近“衣橱”服装店内,由“周艳玲”与店主搭讪,被告人熊某盗得被害人王某黑色苹果4(8G)手机1部后逃离。作案后,“周艳玲”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4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某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到案及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