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风元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风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46号罪犯朱风元,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荔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风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5297元,分别返还给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作出(2009)莆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61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风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朱风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风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风元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风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薛 晴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