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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田某,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4月22日在原江津市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大,长期吵、打架。被告不顾家庭,无家庭责任感。2013年5月,被告回家后与原告纠纷后离家出走。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4月22日在原江津市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纠纷。加之双方因打工离多聚少,故彼此间沟通较少,产生了一些分歧。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交往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但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虽有时为经济发生纠纷,系为双方性格的变化及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正视自己不足之处,体谅对方,双方关系就有可能改变。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