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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时学义与被上诉人孙根平、赵书贵、赵东、段现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学义,孙根平,赵书贵,赵东,段现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学义,男。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左胜,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根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现甫,男。上诉人时学义因与被上诉人孙根平、赵书贵、赵东、段现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3日,时学义、赵书贵、赵东、段现甫为孙根平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根平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元月止,若逾期未还,应��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赵书贵、李新恒、段现甫、赵东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若逾期不还,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时学义,担保人:赵书贵赵东、李新恒、段现甫,2011年12月13日”。后孙根平向时学义、赵书贵、赵东、段现甫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庭审后孙根平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时学义、赵书贵、赵东、段现甫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时学义借孙根平现金30万元、并由赵书贵、赵东、段现甫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有时学义、赵书贵、赵东、段现甫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该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可以确认赵书贵、赵东、段现甫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时学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孙根平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赵书贵、赵东、段现甫主张债权,赵书贵、赵东、段现甫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孙根平要求时学义按双方约定(借款总额的20%即6万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自时学义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该违约金数额(6万元)并不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现在的利息总额,故对孙根平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孙根平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时学义、赵书贵、赵东、段现甫支付利息的诉请,该表示系孙根平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时学义虽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其并不认识孙根平,但庭审中时学义对孙根平所持有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时学义所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为“借条今借时学义在孙根平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O0)有李新恒借用。借款人:李新恒…’’,虽然该证据在本案中该院未予采信,但该证据系时学义当庭提供,通过其内容更能证明时学义向孙根平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对时学义的相应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赵书贵虽辩称其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非3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根平对此未予认可,故对赵书贵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赵书贵又辩称其担保期间仅为一个月,该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因时学义、赵书贵、赵东、段现甫为孙根平所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上述规定,赵书贵、赵东及段现甫的担保期间应为自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元月12日)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孙根平所诉并无不当,对赵书贵的相应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赵东和段现甫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时学义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根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二、赵书贵、赵东、段现甫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时学义追偿。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时学义、赵书贵、赵东、段现甫共同负担。时学义上诉称,时学义根本没有得到借款,而是由段现甫和李新恒所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时学义不承担还款责任。孙根平答辩称,我把钱借给时学义是事实,至于李新恒与时学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书贵、��东、段现甫无答辩。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学义是否应当偿还孙根平3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6万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时学义借孙根平30万元的事实,有时学义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为证。至于在借款之后,2012年8月10日李新恒向时学义出具借条,是另外一个借款法律关系,与孙根平并无直接关系,并不能否定时学义向孙根平借款的事实。故时学义上诉称该30万元借款实际由李新恒借用,自己不应该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时学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支伟泉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权家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