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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新强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朱新强。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董事长。原告朱新强诉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强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强诉称,2010年被告(原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盱眙天源服装厂工程,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图纸施工,但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原告所做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人员工资、工程材料款计95760元和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签证单认可,具体费用标准明确累计95760元,介于原告不能兑现承诺,工程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人员工资、工程材料款计95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权,法庭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原告诉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包括本次庭审四次起诉,被告认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裁判并已生效,法院依法不应当再受理,法律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诉处理,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没有诉权,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裁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我公司雇佣的天源服装厂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在工地上只工作了15天。综上,被告认为无论从实体和程序上原告诉求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公司承建盱眙天源服装厂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告朱新强在工地上工作十五天后离开工地,后原告持天源服装厂工地的工程签证单,以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朱新强曾于2012年7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后经我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我院提供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工程签单、工程结算书,以及证人刘德平、胡林刚、陈文峰、苏庆平证言以证明其是在天源服装厂工程的施工人。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程签证单,(2012)盱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合同。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合同施工关系。首先,本案原告提供了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工程签证单系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与施工方对工程量的认定,并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另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其在庭审中提及的与被告公司口头磋商的过程,但对工程价款、给付方式、磋商人员等合同重要事项不能准确陈述,因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进行过合同相关事项的磋商,是否就合同的主要事项达成过一致意见,本院不能认定。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德平、胡林刚、陈文峰、苏庆平证言只能证明相关人员向工地供应过材料及原告在工地现场工作的相关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综上,原告以建设施工合同的分包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新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朱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